关于生活美容机构涉医疗行为监管中若干原则性问题的咨询
| 信件编号: | 20260115001 | 来信时间: | 2026-01-15 1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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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件类型: | 我要咨询 | 姓名: | ***** |
| 内容: | 致卫健委(卫生监督部门)领导: 本人作为公民,对当前生活美容领域涉医疗行为监管中的一些普遍性执法尺度与原则存有重大疑惑。为确保法律实施的统一与严肃,维护公众健康权益,现特向贵委提出以下原则性问题,恳请予以明确书面答复: 一、【行为定性:核心前提】 一家经营项目仅限“生活美容服务、理发、美甲、纹身”等的店铺,其工作人员对顾客身上明确的“毛囊炎”等病理性皮肤问题进行针清、放血、清理等操作,该行为本身是否已明确属于医疗行为或非法行医?其定性依据的核心是该场所的“经营范围”,还是该具体操作的“行为性质与目的”? 二、【调查程序:线索与立案】 对于上述涉嫌非法行医行为的举报,若顾客能提供详细的时间、地点、行为人、操作内容、病症描述及支付记录等线索,但无法提供现场音视频证据。请问: 1.此等详细线索是否构成启动行政调查的合法依据? 2.执法机关是否可仅凭被举报店家的一面之词(甚至其已有对执法人员撒谎、混淆事实的前科) 以及单次“现场未发现涉案器械”,即作出“不予立案”或“查无实据”的结论,导致调查程序就此终止? 三、【处罚裁量:“免罚”的边界】 在调查上述非法行医嫌疑期间,若发现该场所同时存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即开展经营(包括上述涉医操作) 的违法行为,且已对顾客造成实际人身伤害(如感染、损伤加重)。此时,执法部门援引“首次发现、承诺整改”等政策对其免予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中“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卫生健康领域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这是否变相豁免了其在无证期间已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责任? 四、【监管导向:原则性质疑】 当前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 “调解优先”(以民事退款代替行政处罚) 和 “先上车后补证”(对无证期间违法行为不予追责) 的处理准则,是否客观形成了 “违法成本为零或极低” 的负面激励?这是否会纵容乃至鼓励商家持续实施违法行为,直至造成严重后果或被再次发现?此种导向,长远来看是对守法经营者的保护,还是对违法行为的变相纵容,可能导致“劣币驱逐良币”? 本人诉求: 恳请贵委对上述涉及行为定性、调查程序、处罚裁量与监管导向的根本性问题,给予清晰、明确的书面答复。此答复不仅关乎个案正义,更关乎本地卫生健康执法环境的公信力与底线。 | ||
| 回复单位: | 市卫健委   | ||
| 答复情况: |
答复单位:市卫健委
   答复时间:2026-01-19 17:40
答复意见: 尊敬的来信人:您好! 您咨询的问题我委已知悉,现回复如下: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需要通过询问调查、证据收集等方式,看是否存在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治疗疾病或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美容的目的。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通过详细调查,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近年来,国家、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非常重视打击非法行医行为,每年部署专项执法行动。对于投诉举报线索或医疗纠纷,经查证属实存在非法行医行为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立案查处。同时根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负有行政调解的职责。如您仍有疑问,还请联系市卫生健康委综合监督科,联系电话:0555-2366527。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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